《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中,第21条医疗保障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此条内容依法规范了医药机构和参保人员医保基金的使用行为
(一)基金使用部分第12-20条对定点医药机构提出了七个“应当”。
一是定点医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医药服务,提高服务质量,合理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维护公民健康权益。
二是定点医药机构“应当”建立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内部管理制度,由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考核评价体系;
三是定点医药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医疗保障基金相关制度、政策的培训,定期检查本单位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情况,及时纠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不规范的行为;
四是定点医药机构“应当”执行实名就医和购药管理规定,核验参保人员医疗保障凭证,按照诊疗规范提供合理、必要的医药服务,向参保人员如实出具费用单据和相关资料;
五是定点医药机构“应当”确保医疗保障基金支付的费用符合规定的支付范围;
六是定点医药机构除急诊、抢救等特殊情形外,提供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医药服务的,“应当”经参保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同意;
七是定点医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保管财务账目、会计凭证、处方、病历、治疗检查记录、费用明细、药品和医用耗材出入库记录等资料,及时通过医疗保障信息系统全面准确传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有关数据,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所需信息,向社会公开医药费用、费用结构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二)基金使用部分第12-20条对定点医药机构提出了八个“不得”。
一是“不得”分解住院、挂床住院;
二是“不得”违反诊疗规范过度诊疗、过度检查、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
三是“不得”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
四是“不得”串换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
五是“不得”诱导、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
六是在医疗保障基金使用过程中,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
七是“不得”为参保人员利用其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提供便利;
八是定点医药机构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